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3-建-23-20250331-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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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林鴻宸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王聰宜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捌佰壹 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就臺北市○○區○○街0 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工程委託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43,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被告為原工程項目追減332,724元、追加項目302,980元。伊於111年2月24日完工後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同年3月2日入住系爭房屋。詎被告迄今僅給付伊925,800元,剩餘593,456元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45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3,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據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屋 之工程進行至「油漆進場」階段時,原告即可請求伊給付第三期承攬報酬540,050元,故原告就該部分報酬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油漆進場」時起算,而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係於111年1月24日即進場施作,然原告於113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規定,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追加款」部分,伊同意以302,980元計算,但原告原應111年1月24日完工,加計系爭房屋之管理委員會命原告停工之11天後,原告仍應於111年2月11日完工,但原告迄至同月24日方完工,以日曆天計算,已逾13日,故伊自得依照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為20,059元,並以此與系爭工程款項作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頁): (一)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543,000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被告迄今已給付工程進場前款項與天花板工程進場款項共925,800元與原告。 (二)原告原於110年10月29日進場開工,並於111年2月24日完成 系爭工程,兩造並無驗收,被告已於111年3月2日入住系爭房屋。 (三)自110年12月9日起,系爭房屋之管委會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要求原告停工11個工作天。 (四)兩造就原證2結算明細表陸、水電工程1有新增插座(110V) 含鋁BOX增加8只、金額共6,000元。 (五)原告就原證2結算明細表拾伍、新增項目1至13部分之金額及 項目均不爭執,就項目14至23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61,920元,故就新增項目項次欄編號1-23,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的總金額為302,980元(算式:241,060+61,920)。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540,050元有無罹於時效?意即時 效之起算點應係依照系爭合約中得請求該期款項之油漆進場之時即111年1月24日,抑或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完工之時點(即111年2月24日)或兩造已同意付款期限為111年2月18日?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的完工有無遲延? 1.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遲延,而須依照系爭合約 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加計違約金20,059元,被告即得以此違約金主張抵銷工程款?意即有無原告主張因上開疑似鄰損事件而變更設計,牆面追加輕隔間牆,致增加5個工作日;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變更設計,將原木作櫃變更為系統櫃,圖面全部修正確認,致須追加3個工作日;被告於111年1月20日變更設計,將已半成品浴室門變更為塑鋼門,致須追加5個工作日? 2.若有遲延,遲延日數的採計究係以工作日或是日曆日計算? 若以工作日計算原告有無逾期9日完工(含上開管委會要求停工之11日後,應於111年2月11日完工)?若以日曆日計算,原告有無逾期13日完工(自111年2月12日起算至同月24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540,050元,尚未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之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30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2.經查,系爭工程為承攬之工程款,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 年消滅時效。又依照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工程至油漆進場後,甲方(即被告)須負工程總價百分之35之款額計540,05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系爭工程自油漆進場後,原告自得請求上開工程款540,050元。原告雖始終未提出油漆進場之時間點,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1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見地板上有油漆桶,牆面上尚未刷滿油漆,斯時工人尚在塗抹牆上之油漆,該照片之日期為111年1月24日,則被告辯以斯時即為油漆進場之時,應堪認定,從而,上開工程款之時效起算點即為111年1月24日。復參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傳送天母2-3期工程請款單之檔案,以此向被告請求第3期工程款,被告復於同月27日稱:已匯士林住家及天母第二期款共614,680元;第三期及追加、減款預定2月17日或18日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認斯時被告即對原告所得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有承認之意思,原告覆以「OK」之貼圖,以此表示同意被告遲至2月18日匯款,可認兩造間就第三期工程款,已合意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日為111年2月18日,時效即應自斯時重新起算;參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6日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可認原告本件之請求,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的完工並無遲延: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變更設計,將原木作櫃變更為 系統櫃,圖面全部修正確認,致須追加3個工作日;被告於111年1月20日變更設計,將已半成品浴室門變更為塑鋼門,致須追加5個工作日,均為有理由: ⑴依照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變更之規定,被告認為系爭工程有變 更之必要時,得通知原告辦理,因工程變更之工期應酌予延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若原告有變更或追加之必要,原定之工期應予延長,首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因上開疑似鄰損事件而變更設計,牆面追加輕隔 間牆,致增加5個工作日,並提出兩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係原告稱:「下星期四16號下午13:00大廳碰面和3之3討論後續問題3Q」等語,查無有何疑似鄰損事件而變更設計,牆面追加輕隔間牆之文字,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⑶另就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變更設計,將原木作櫃變更為系統 櫃,圖面全部修正確認,致須追加3個工作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先稱:「@Jammy櫥櫃就採霧藍色挑金線條,謝謝!」,嗣被告稱:「校長請看一下,更為系統櫃後的整體顏色,看是否可以」,被告覆稱:「OK G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可認被告確係就櫃體部分請求變更設計,則原告主張應延長此部分施工之工作日,應屬有據。 ⑷被告於111年1月20日變更設計,將已半成品浴室門變更為塑 鋼門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先稱:「請問浴室的門是塑鋼有防水嗎?」,原告稱:「天母是實木框站在大理石門檻上」,2人進而討論實木門是否會有防水之等問題,被告另稱:「現在可以打電話?」,原告答:「可以」,並於17分鐘後稱:「天門浴室門更」,並傳送門之照片,被告則覆稱:「OK」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認被告確係浴室門之材質請求變更,則原告主張應延長此部分施工之工作日,應屬有據。 2.原告就系爭工程因有上開變更及追加項目部分,故並無遲延 給付,被告主張應以遲延給付之違約金20,590元為抵銷,並無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之新增項目15之項次達23項(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對照系爭合約僅14項(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可認追加工程確未在原系爭合約之項目內,且被告亦不爭執兩造間確有上開追加之工程,且原告已完成施作,被告亦同意給付款項(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原告主張因追加工程之故因而須延長工期乙節,尚屬有據。至於就實際應予延長工期之時間,依照系爭合約第7條僅約定應酌予延長,並未載明實際延長之日數為何,且兩造均未提出此部分已經協議延長天數之佐證。參以系爭合約第4條之施工期限(見本院卷第12頁),係以工作天為計算,則兩造雖未再就追加工程部分另外合意工期究係以工作天或是日曆天計算,然本於相同之意旨,延長之工期亦應以工作天為計算標準,較符兩造之契約真意;佐以系爭合約原訂於111年2月24日完工,距離被告所不爭執未扣除上開延長工期之日即111年2月11日,僅差距9個工作日,以本院認定兩造存有如上開2項變更工程,加計追加項目共23項,已達25項,縱使兩造並未合意延長工期之期間,本院審酌上開變更、追加之項目甚多,顯難於數日內完成,則原告以9個工作日處理上開工程,尚難認有何遲延之情,故被告辯以系爭工程有遲延,進而主張應與抵銷遲延之損害賠償20,590元,自屬無據。 (三)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587,456 元(計算式:1,543,000(【原工程金額】-332,724【追減金額】+302,980【追加工項即新增項目23項】-925,800【被告已給付金額】),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兩造就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之給付,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7,456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