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V-113-建-33-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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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柏儒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高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之鑑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業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另提起113年度建字第197號請求瑕疵修補之民事事件(下稱北院另案訴訟),而相對人即被告係於113年6月14日始就本件訴訟遞狀,且兩案爭點涉及不動產工程款多少、工程瑕疵,具有相同事證,北院另案訴訟所為判斷之效力本於爭點效將於本件訴訟有拘束力,為免兩案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上產生歧異,致生裁判矛盾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即被告經本院發函通知於113年10月15日就本件訴訟 進行言詞辯論,並通知於收受該函後之7日內提出答辯狀,該函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惟聲請人迄未就本件訴訟提出答辯狀,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亦未陳明本件答辯要旨,則本件爭點顯尚未浮現,自無從認定北院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2.再者,聲請人於北院另案訴訟乃以相對人承攬聲請人所有不 動產之室內裝修工程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等情形為由,請求相對人修補瑕疵、賠償損害、減少報酬,此有聲請人所提北院另案訴訟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44頁)。就此,縱認相對人於本件請求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之室內裝修工程給付工程款即承攬報酬之訴訟有無理由,須就相對人有無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等情形為審判,而與北院另案訴訟之爭點容有相同之情形,惟本院仍非不得就此爭點於本訴訟自為調查審認,衡以,北院另案訴訟目前僅通知兩造表達有無調解意願,尚未為開庭通知,此業經相對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北院另案訴訟顯尚非即將審結,則倘本件訴訟裁定停止進行,待北院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相對人將受有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將長期間處於不確定狀態,於聲請人亦無利益,是更難認本件訴訟有先為停止待北院另案訴訟審判結果確定後再為審理之必要。據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程序仍以不裁定停止為宜,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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