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V-113-建-35-20250319-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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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賴玟伶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李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肆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陸 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 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4,700元,及其中54萬4,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萬8,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2,5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6、2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間,分別就伊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圓山房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芝山房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忠孝東路房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圓山、芝山、忠孝東路房屋之裝潢工程(下依序稱系爭圓山、芝山、忠孝東路工程),伊並已分別給付133萬5,000元、179萬8,000元、21萬5,100元工程款予被告。詎被告就系爭圓山工程中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目,有油漆不均之瑕疵,且尚未完成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項目,伊已定期命被告補正,被告逾期未補正,嗣兩造於113年3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圓山工程之承攬契約,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目之瑕疵部分,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000元,另兩造合意終止上開承攬契約後,被告就尚未完成之工程,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工程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共計50萬2,000元。又被告就系爭芝山工程、系爭忠孝東路工程,分別尚有如附表二、三所示項目未完成,伊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該等項目之承攬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7萬200元、4萬2,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4,700元,及其中54萬4,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萬8,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2,5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圓山工程之天花板已施作完成,流理台、三 洋分離式冷氣、SPC防水地板、水電修改(含熱水器)均已訂料,油漆粉刷含壁紙部分則已施作一半,因原告換鎖而無法繼續施作,伊僅有收受約100萬元之工程款,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圓山工程。系爭芝山工程部分,伊已完成熱水器安裝工程,又一對二之冷氣室內機已經安裝完畢,但室外機則暫放在原告家中,原告出國不在家,故無法完成安裝,另全室天花板亦已完成壁紙之施作,牆壁部分兩造已合意改為粉刷方式進行,並已施作完畢。再系爭忠孝東路工程中之次臥室冷氣已放置在系爭忠孝東路房屋內,因原告表示欲重新裝潢,先無庸安裝,另廁所門部分已經施作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在原證5簽收單及原證6估價單上簽名乙節,業據提出原證5簽收單及原證6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又證人張滎瑞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係永慶房屋中和園區店之仲介,原告在113年3月間請伊幫她賣系爭圓山房屋,伊於同年月19日有與被告、張睿平律師相約至系爭圓山房屋,張睿平律師是代理原告出面,原告說該房屋有在裝潢,請伊確認裡面施工之狀況,張睿平律師有拿出文件請被告確認有哪些東西有做、哪些沒有做,張睿平律師先口頭詢問被告,被告回答後,再寫上去原證6,有一項一項拿給被告看,被告看完才簽名的。被告有說何時會來把裡面的東西撤出去,被告當天有拿一些體積比較小的東西回去,梯子部分先放在樓梯間,讓被告之後再來自行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核與原證5簽收單記載:「簽收人李昇霖已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3樓全部施工器具、個人物品取回(詳如上表),並放棄其他所有遺留物品之所有權,他人得任意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陳稱:當天原告的律師到現場請伊確認哪些有施作、哪些沒施作,並且請伊將全部的工具取回,伊有取回放在那邊的梯子等語,尚無不合,可認兩造於113年3月19日係至系爭圓山房屋確認被告就系爭圓山工程施作之項目及狀況,且被告同日已應原告之要求,自系爭圓山房屋取走因施作工程所放置之相關物品。再原告已於113年3月7日出售系爭圓山房屋乙節,業經證人張滎瑞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1頁),是原告既已出售系爭圓山房屋,並在與被告確認系爭圓山工程之施作進度後,要求被告撤離遺留現場之全部物品,被告亦予同意而撤離,顯見兩造均無再繼續系爭圓山工程之意,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3年3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圓山工程之承攬契約等語,應可憑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間就系爭圓山工程訂定有承攬契約,惟 系爭圓山工程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項目尚未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131、132頁),堪認定為真實。至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2、4所示項目之材料已經訂購、編號3所示項目已布線,冷氣已在現場、編號6所示項目已完成一半,熱水器已購買、編號5所示項目已完成一半云云,為原告所爭執,惟被告迄今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圓山工程已支付全部工程款133萬5,000元予 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上情,固據提出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證、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2至154、180、182、184、186頁)為憑。惟查: ⑴參諸原告於112年5月8日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於同年月 11日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於同年12月12日匯款10萬元、於113年1月4日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帳戶,其存摺交易明細分別載有「圓山裝潢費」、「圓山裝潢費」、「圓山裝潢」、「圓山裝潢」、「圓山」、「圓山裝潢」、「圓山裝潢」(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堪認上開款項共計100萬元(計算式: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15萬元+15萬元=100萬元)應係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圓山工程之工程款。 ⑵至原告雖亦於112年5月24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 53、182頁),惟其提存款交易明細之附註僅記載「裝潢費」(見本院卷第182頁),顯與原告前揭匯款明確註記「圓山」之交易習慣不符;再酌以兩造於間系爭圓山工程外,尚有系爭芝山、忠孝東路工程於同時間進行裝修,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7頁),自難僅以上開匯款之事實,逕認原告該部分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圓山工程之工程款。 ⑶然佐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圓山工程款總額133.5w 、扣除您已付105.5w」(見本院卷第22頁),應可認被告就系爭圓山工程,除前揭100萬元外,尚有受領5萬5,000元工程款,是原告就系爭圓山工程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05萬5,000元。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圓山工程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含附表 一編號5已完成之4萬元部分)之金額合計為84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2萬7,000元+15萬5,000元+18萬5,000元+1萬元+1萬4,000元+5萬5,000元+3萬1,000元+1萬8,000元+25萬5,000元+4萬元+3萬5,000元=84萬元),則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105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84萬元後為21萬5,000元(計算式:105萬5,000元-84萬元=21萬5,000元),是被告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圓山工程之承攬契約後,即無法律上原因保有上開溢領之工程款21萬5,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萬5,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圓山工程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目有油漆粉刷 不均之瑕疵,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證6估價單為憑,參諸兩造間於113年2月1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傳送本院卷第124頁照片)還有後陽台油漆從去年7、8月到現在也沒改善…。被告:外面油漆部分完成了啊…。原告:這樣是油漆好了?被告:那個牆面灰色的地方有些地方你覺得不夠,那就補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及原證6估價單「前後陽台粉刷油漆」品項載有:「不均部分再補」之手寫文字,暨被告供陳:原證6估價單之手寫文字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存有油漆粉刷不均之瑕疵並無爭執,並表示可再進行修補。 ⒉惟原告於113年3月6日委請大尹法律事務所發函命被告於7日 內修補上開瑕疵,該律師函寄送至被告斯時之戶籍地、住所地,因被告未領經退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3年3月6日律師函、郵寄退回信封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236頁),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定期命被告修補上開瑕疵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惟被告迄今尚未修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000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7,000元,即非無據。 ㈣、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 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間就系爭芝山工程、系爭忠孝東路工程 存有承攬契約,原告已分別支付全部之工程款179萬8,000元、21萬5,1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31、235、236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合法向被告終止系爭芝山工 程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承攬契約,及系爭忠孝東路工程如附表三所示項目之承攬契約,有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二狀、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8、110、141、162頁),亦堪予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芝山工程尚有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未完成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芝山工程之一對二冷氣室內機已安裝完畢,室 外機則暫放在原告家中云云,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又參以系爭芝山工程中關於冷氣(一對二、一對一)工程之單價為8萬7,000元,有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就其中應安裝之一對一冷氣已施作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260、261頁),然兩造並未就上開冷氣之單價應如何分配為進一步之合意,則原告主張應將上開工程總價平均分配予兩臺室外機及三臺室內機以計算每臺之單價,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二編號1尚未完成之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為5萬2,200元(計算式:8萬7,000元÷5×3=5萬2,200元),堪予憑採。 ⑵被告抗辯系爭芝山房屋之現有熱水器為其安裝云云,惟觀諸 該熱水器之現場照片,可見該熱水器佈滿鏽跡、已有破損,是否為被告於112年間施工安裝,顯非無疑。再原告主張該台熱水器之廠牌、型號為20年前之機型,有原告提出之賣場照片足考(見本院卷第267頁),可認原告主張該台熱水器為原本所裝設之熱水器,並非被告重新安裝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已完成熱水器安裝工程云云,不足為採。又衡以系爭芝山工程中關於水電部分(全室電線更新、全戶冷熱水管更新、衛浴設備更新、全戶燈具更新、電源箱體更新、熱水器更新)工程之單價為25萬5,000元,有估價單足參(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就其中應施作之全室電線更新、全戶冷熱水管更新、衛浴設備更新、全戶燈具更新、電源箱體更新部分,已完成施作,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兩造並未就前揭各細項之單價應如何分配為進一步之合意,則本院審酌系爭芝山工程中關於水電部分之項目包含全室電線更新、全戶冷熱水管更新、衛浴設備更新、全戶燈具更新、電源箱體更新、熱水器更新,及現安裝於系爭芝山房屋外之屋外型、10公升熱水器之市價約在5,000元至6,000元不等後,認該熱水器更新之工程單價以5,50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尚未完成之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5,500元。 ⑶被告抗辯系爭芝山房屋全室天花板已完成壁紙之施作等語, 參諸系爭芝山房屋之現場照片編號03、05(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可見該屋之天花板確實已有張貼壁紙,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無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全室牆壁壁紙施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且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將該部分工程改以粉刷方式進行,則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是應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項目,僅完成全室天花板部分之壁紙施作,尚未完成全室牆壁部分之壁紙施作。再酌以一般工程實務,房屋之室內天花板面積約略與樓地板面積相同,牆壁面積約略為樓地板面積之2.8倍,則天花板面積與牆壁面積之比例應為1:2.8,應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項目之工程款總價6萬8,000元依比例分配予天花板壁紙工程及牆壁壁紙工程,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項目已完成之天花板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1萬7,895元【計算式:6萬8,000元÷(1+2.8)=1萬7,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尚未完成之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5萬105元(計算式:6萬8,000元-1萬7,895元=5萬105元)。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芝山工程尚未完成之 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在10萬7,805元(計算式:5萬2,200元+5,500元+5萬105元=10萬7,80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忠孝東路工程尚有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未 完成,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0、151頁)。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忠孝東路工程關於「冷氣1.2/1.8/1」中之次臥 室冷氣已放置在現場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堪認被告已交付該部分冷氣,僅尚未完成安裝,參酌被告陳稱一臺冷氣之安裝費用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236頁),尚符合一般交易常情,是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尚未完成之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5,000元。 ⑵被告抗辯系爭忠孝東路工程關於「浴室門」項目已安裝完成 云云,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惟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已將該浴室門放置在現場(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已交付該部分之浴室門,僅尚未完成安裝。參酌一般工程實務,浴室門之安裝工資應以1,500元計算為妥適,是原告就附表三編號2尚未完成之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1,500元。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忠孝東路工程尚未完 成之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在6,500元(計算式:5,000元+1,500元=6,500元)之範圍內,尚非無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分別係於113年5月3日、114年1月8日送達被告,民事準備二狀則係於113年11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被告簽收日期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162、244頁),是原告就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27萬4,200元(計算式:21萬5,000元+7,000元+5萬2,200元=27萬4,200元)、就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計算式:5,000元+1,500元=6,500元)、就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5萬5,605元(計算式:5,500元+5萬105元=5萬5,605元)部分,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11月12日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6,3 05元(計算式:27萬4,200元+6,500元+5萬5,605元=33萬6,305元),及其中27萬4,200元自113年5月4日起、其中6,500元自113年11月12日起、其中5萬5,605元自114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圓山工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工程金額 請求金額 備註 1 前後陽台粉刷油漆 1萬4,000元 7,000元 起訴狀請求 2 SPC超耐磨防水地板 8萬5,000元 8萬5,000元 同上 3 三洋分離式 14萬5,000元 14萬5,000元 同上 4 廚房工程 12萬5,000元 12萬5,000元 同上 5 油漆粉刷含壁紙 11萬元 7萬元 同上 6 水電修改(含熱水器) 2萬8,500元 2萬8,500元 同上 7 廚房拉門 1萬8,500元 1萬8,500元 同上 8 全室細部清潔 2萬3,000元 2萬3,000元 同上 附表二、芝山工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工程金額 請求金額 備註 1 「冷氣」中之一對二部分 8萬7,000元 5萬2,200元 起訴狀請求 2 「水電部分」中之熱水器更新部分 25萬5,000元 5萬元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 3 全室壁紙 6萬8,000元 6萬8,000元 同上 附表三、忠孝東路工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工程金額 請求金額 備註 1 「冷氣1.2/1.8/1」中之次臥室冷氣部分 8萬1,000元 2萬7,000元 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請求 2 浴室門 1萬5,500元 1萬5,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