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V-113-建-39-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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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潘世明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潘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3日與訴外人潘子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被告)簽訂裝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施工,裝潢款新臺幣(下同)181萬6,133元(下稱系爭款項)分四期付款,付款時程為第一期款於簽約日支付百分之五十、第二期款於木工進場時支付百分之二十、第三期款於油漆工程完成時支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期款於驗收完成時支付百分之十,施工期間約定為110年1月6日至110年3月25日。然被告以各種理由要求原告預付系爭款項,嗣原告預付全部系爭款項予被告,卻發覺裝潢進度仍停留於拆除系爭房屋隔間之階段,便催促被告盡速完成,因潘子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已解散,被告遂於110年4月27日以個人名義於系爭契約最末頁與原告約定:「後續施工廠商,於一週後安排執行,如果後續安排進度,如未達成,則乙方潘嘉隆,無條件退還甲方業主潘世明裝潢款總價金181萬6,133元,退款期限一個月內退款完成。於110年5月31日完成」(下稱系爭協議)。兩造約定系爭協議後,被告仍未施工,亦未退還系爭款項。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告詐欺,然被告經認定係周轉不靈,非蓄意詐欺而受不起訴處分。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6,133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4號、第565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續字第5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11號處分書等件為證(北院卷第19頁至第8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181萬6,133元,應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0年5月31日完成退款,被告已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81萬6,133元 ,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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