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V-113-建-42-20241226-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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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孔慶珍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孔令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參照)。又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乃以其擬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其所有位於 臺北市士林區房屋之室內裝修,並已預付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予被告,惟兩造嗣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間承攬契約不存在為由,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原告並以本院為上開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由,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惟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存在,即難認兩造間有何關於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