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V-113-建-45-20241014-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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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武宸廣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蓮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 ,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業於112年5月13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76頁),足認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開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