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DV-113-抗-197-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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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天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睿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清華 共 同 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相 對 人 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代 理 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本 院112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展開之原因,係指因事實或法律不能經營之所營事業,難以預期除去之情形,若不能之情形可預期除去者,則不屬之,始符合公司治理原則。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天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睿霽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清華(以下合稱抗告人)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0%之股東。相對人至111年度止累積虧損新臺幣(下同)59,028,368元,負債比為95.41%,其經營有重大之虧損。112年度營業收入僅744,802元,較前一年度獲利明顯下降,至112年12月31日止待彌補虧損已達62,390,525元,如未將相對人裁定解散,將令公司虧損持續擴大並令股東受損。在公司無具體營業事實與未來業務發展之具體規畫下,增資無解於虧損持續擴大,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資產尚大於負債即認聲請解散無理由,殊嫌率斷。又臺北市商業處訪查照片顯示,受訪人員為同一登記地址之其他公司之員工,非相對人之員工,而相對人110年度及111年度之營業成本均為0元,可見相對人並無營業,亦無支付薪資雇用人員之事實。另相對人參與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寶公司)都市更新案投資,經預估利潤分析,若繼續執行該案,將造成2億697萬餘元之損失,風險太大,且相對人不得任意退出,該投資案繼續執行顯會造成重大損害。又相對人之股東實質上為許清華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為城兩兄弟,形同家族公司而非上市公司,許清華與許為城間涉有多起民刑事訴訟,既然意見不一致,顯難達成股權買賣協議,抗告人亦難將股權轉讓與第三人,此情實足該當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基於上開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答辯意見:不動產開發的週期長,所需資金高 ,如企業現金流穩定,有能力支付短期利息及周轉資金者,許多企業選擇以較高之槓桿來擴大開發規模以營利,乃屬常態。故較高的負債比實為普遍現象,並非表示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換言之,負債比並非判斷公司有無經營顯著困難,有不能彌補虧損情形之標準,實務上鮮有以負債比作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要件之判斷標準。又相對人現尚在營業中,有許多合建案持續進行中,且仍有租金收入,其中相對人參與基寶公司實施都市計畫投資,該案業已於111年5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公告,於112年3月23日取得建築執照,並於113年7月1日拆除原建物,於同年8月7日開工,現已興建中,尚待所投資金之回收獲利,並無繼續執行有重大虧損之情。況公司經營時有虧損乃為常態,無法僅以公司單一投資案件之盈虧或負債比,遽論相對人經營上有顯著困難。抗告人稱相對人已無僱用員工,無具體營業事實,並非事實。又抗告人另稱相對人營業成本為0元乙節,實係指租金收入所示之營業成本,非指相對人營業沒有成本產生,抗告人以此指稱相對人無營業事實,應有誤會。另抗告人許清華提出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為城間之訴訟,均屬子虛烏有,且其所指控之事均與相對人是否有重大經營困難、有重大損失毫無關係。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有何違法、不當之作為,應循公司法有關規定進行救濟,而非在公司尚在營業中且將獲利之際,向法院聲請解散公司,如此恐違解散之最後手段性,甚至有侵害財產權之疑慮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分別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33% 、22.4%、4.27%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明細表為證,經相對人表示對抗告人之持股比例共30%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8頁、144頁),堪認屬實,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11年度止累積虧損59,028,368元,負債比 為95.41%,112年度營業收入744,802元較前一年度獲利明顯下降,且再無如同前一年度有一次性匯差兌換獲利,並再出現淨損3,362,157元,至112年12月31日止待彌補虧損已達62,390,525元,對公司及股東形成重大損害,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並提出112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74頁)。按公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者,應考量整體營業狀況,如尚有業務持續進行中,縱使公司經營時短期有虧損或負債比偏高,仍不得謂已達經營上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經查,相對人112年度資產總計為342,416,164元,負債合計為329,806,689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可認相對人之資產仍大於負債。又該年度營業收入雖有下降,並有待彌補虧損情形(見同上卷第53頁)。但相對人前於111年10月19日與第三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由相對人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846、4026、4027建號建物與瓏山林公司以都市更新方式合建,預計獲得利潤約176,524,226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及預估獲利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40頁)。另外,相對人參與基寶公司實施都市更新案,該都市更新案業已於111年5月11日獲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並於112年3月23日取得建造執照,於113年7月1日拆除都更範圍原建物,於同年8月3日開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建字第67號建造執照、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4頁至166頁、本院卷第102頁至108頁),雖抗告人稱該都市更新案之執行者基寶公司歷年來開發整合不順利,繼續執行有困難,相對人前曾因該疑慮,於112年12月12日董事會決議授權由董事長許為城與基寶公司談判退出投資,顯然相對人參與該都市更新案,將出現重大虧損等語。然該都市更新案已進入開工階段,且經相對人陳報其董事長談判退出投資之結果,基寶公司已回覆不同意相對人退出投資,原有合約仍繼續進行,相對人預估該都市更新案約有15,802,500元利潤等節,亦有相對人陳報在卷及提出獲利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2頁)。可見相對人在客觀上既尚有與瓏山林公司合建及參與基寶公司進行中之都市更新案件進行中,而再觀之相對人上開業務,均係以都市更新業務為主要,且均有具體實質進程,則於都市更新案實施完畢前,相對人短暫性出現虧損或負債比偏高,應屬常情,則相對人稱其仍有營運獲利能力及開展業務之能力,並非無稽之談。抗告人僅以相對人111年度及112年度公司財務報表出現之營收減少、短期虧損或負債比偏高等情,主張相對人經營已達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110年度及111年度之營業成本均為0元。 且臺北市商業處訪查相對人營業處所,受訪人員周麗虹非相對人之員工,相對人已無僱用員工,而停止營業等語。惟查,依臺北市商業處訪查地點門口有相對人之公司名稱招牌,受訪人員周麗虹亦表示相對人目前仍有正常營運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商業訪查簡表、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46頁、259頁)。另依相對人提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第100頁),相對人確實有為莊鈞宇及周麗虹投保。再者,相對人112年度、111年度、110年度之營業費用分別為4,048,021元、5,761,712元、6,946,455元,其包含員工福利費用等項目,有綜合損益表及財務報表附註為據(見原審卷第71頁、84頁、本院卷第53頁、70頁)。而會計項目應按財務報表之要素適當分類,為商業會計法第27條前段所明文。依商業會計項目表,薪資支出屬於營業費用之項目,本非營業成本之項目。是前開情形得證相對人確實有僱用周麗虹等人為員工且有具體營業之事實,抗告人主張不足採信。  ㈣抗告人再援引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14942號函釋,並提出許 清華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為城間民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股東間因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故得依此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等語。查,許清華與許為城間固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包括許為城對許清華提出背信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99號不起訴處分書)、侵占遺產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02號)、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6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0頁至116頁)、偽造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3號偵查中)等告訴。然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以股東意見不合致「無法繼續營業」,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尚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規定。又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故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此觀之公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顯著」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為解散裁定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即彰顯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始得裁定准予解散。準此,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負責人經營行為不符股東期待,如未致「無法繼續營業」情形,要屬意見相左之股東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循公司法規定參與公司治理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之範疇,或轉讓股份不再任公司股東,不得僅以股東對公司之營運有歧見,即遽認相對人日後之經營必有顯著困難。則股東間是否有多起民刑事訴訟而喪失互信基礎,與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分屬二事,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本件相對人迄今至少尚有前述之都市更新案業務持續進行中,可認前揭之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而提起諸多民刑事告訴,並未影響相對人業務之進行。且經原審函詢臺北市商業處有關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見,臺北市商業處回覆稱「本處無意見」等語,有該北市商二字第113600135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4頁),亦未具體明確表示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固然有股東就經營 方針雖存有歧見,惟相對人既仍有營運之事實,且目前財務狀況足以支撐其繼續經營,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且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之虧損之情形,自不能認相對人之經營已達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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