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V-113-抗-260-202411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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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王宥妤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 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到期日112年12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331,11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請求就本票金額331,11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43號裁定自113年5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法相對人對抗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故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僅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法院亦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以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統一處理,法院依法既已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則舉重以明輕,自亦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具金錢請求及強制執行性質之非訟程序。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未獲清償,乃聲請命抗告人給付331,11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從形式觀察固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然抗告人前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抗告人自113年5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影本、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除行使抵押權外,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本院亦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含括性質為金錢債權請求或執行之非訟程序,相對人已無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實益,更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