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抗-271-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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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傅瑞儀 傅瑞慈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訴訟能力,即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倘非訟事件之聲請人無行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但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任公司於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惟倘法院已依法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時,則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此一職權。 二、查本件抗告人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抗告既係針 對法院為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是否有當一事所提,涉及抗告人須否、及應由何人對外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對照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5條後段規定,其對外代表公司之人為董事長(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號卷第60至62頁),本件抗告之爭議顯屬法定代理人始有權限為之,而抗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司字第3號為其選任傅兆蓬為其臨時管理人,本件抗告即應以上列臨時管理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代理。抗告人所列法定代理人王碧翠、林佳樺等人固係抗告人之董事,然其等未提出任何曾受抗告人合法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授權提起本件抗告之證明,尚難認其等有權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因此項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可為補正,本院爰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1號卷第66頁)。抗告人迄未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