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V-113-抗-278-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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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蔡忠穎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文大中律師 劉祐君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第四屆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未明確規定董事應遵守教會內部憲章及違反憲章之效果等規定,遂經唐漢睿長老召集組成員為18歲以上會員召開特別召集合會(下稱系爭特別召集合會),並據此決議通過修正系爭章程如本院112年度法字第23號卷(下稱法字卷)第20至24頁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部分之條文(下稱系爭修正條文),前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並經本院112年度法字第23號裁定准予變更,嗣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復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㈡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及利害關係人,又利害關係人依 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對財團法人為必要處分時,並不以該項聲請已符合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修訂程序為要件,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不符第19條所定之修訂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且一般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係向未來生效而無溯及既往,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先前均未爭執系爭章程應否溯及既往適用相對人前幾屆之董事選舉,則原裁定以系爭章程無從溯及既往適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屬不必要之考量。  ㈢又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俾使相對人之董事選舉符合教 會憲章之程序,即由教友提名、再由長老會選出後,復交由當屆董事完成選舉,此符合相對人作為宗教財團法人本於宗教自由、宗教自治所設之性質,蓋財團法人無從脫離原本之宗教信仰獨立存在,則原裁定誤認系爭章程之修訂將使「各各他浸信會長老會」之意思得直接決定相對人之董事任免、反而有失相對人為財團法人應具獨立之法人格云云,實為誤解相對人作為宗教性財團法人之本質。  ㈣再者,就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 稱北市民政局)以民國113年4月8日北市民宗字第113601326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有關宗教围體内部訂有規定者,基於宗教組織自主及宗教事務自治,本局予以尊重,惟法人之運作仍須依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辦理。該法人組織章程倘與實際運作有不一致情形,建議可於董事任期有效期内,依法人章程第19條規定修訂,以符實際運作現況,俾利法人組織順利運行」,可知北市民政局並不反對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又北市民政局雖建議可於董事任期有效期内,依法人章程第19條規定修訂云云,惟此核屬法律事項,並非北市民政局之主管範圍,是此部分系爭章程之修訂應由法院自行依法認定,自無令法院受北市民政局意見所拘束。  ㈤末以,系爭章程未依各各他教會憲章之規定詳細記載次屆董 事之提名選舉方式,致部分董事主張其等可恣意選舉次屆董事、甚而可恣意自選連任,而不受各各他教會憲章規定之選舉方法拘束,顯見董事意圖私相授受致法人自律功能不彰外,更悖於捐助人美南浸信會願相對人依教會憲章追隨基督之捐助目的,是系爭章程確有組織不完全之情事,自應修正為系爭修正條文,俾使相對人之運作符合捐助人之捐助目的。  ㈥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變更系爭 章程如系爭修正條文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9年獲北市民政局許可,由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 北市事務所捐助成立,抗告人曾為相對人第4屆之董事長,並經系爭特別召集合會決議通過變更系爭章程如系爭修正條文等情,業據其提出109證他字第000159號法人登記證書、100年3月14日不動產受贈人聲明書、系爭章程、系爭修正條文全文、系爭特別召集合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章程應予變更云云。惟系爭章程 第19條「本章程由原捐助人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北市事務所董事會通過後,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訂時除需由本法人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外,並應經原捐助人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北市事務所書面同意,經報奉主管機關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見本院113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卷第99頁),已明文規定修訂章程所需程序,核屬已就如何解決相對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依前揭說明,無遽以援引民法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按董事有數人,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民法第2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亦即董事對於法人事務之執行,章程得以明定董事對於法人事務執行之方式,俾使法人董事於執行事務時加以遵守,抗告人自承係相對人第四屆董事長,自應受系爭章程對於董事職權之限制,應於踐行章程所定程序並作成修訂章程擬議之決議後,始得依決議之結果,聲請本院為准否變更之裁定。再者,系爭章程第19條對於章程修訂程序之規定,旨在規範董事對於相對人之組織或管理辦法有變更之必要時,應集思廣益,針對相對人具體狀況等進行討論,並且在多數之董事皆認同有修改或變更之必要,並研擬適當且具體之修改或變更方案時,始得提出修改、變更章程之擬議,避免個別董事因參與相對人事務執行,利用瞭解相對人資訊之情況下,動輒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以法人有變更組織或管理方法之必要,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組織、管理辦法進行調查,造成相對人之組織、管理辦法等動盪不安,影響相對人之設立目的及存續,故如容認另闢蹊徑透過系爭特別召集合會修訂章程,藉此迴避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將使該規定形同具文,顯不符合原捐助章程以董事會會議體方式決議之意旨,難認符合捐助人設立財團法人之目的。北市民政局亦同此見解,並於系爭函文第2、4點記載:「....章程修訂等相關事宜,似不宜由會員會議議決變更之」、「....有關宗教團體内部訂有規定者,基於宗教組織自主及宗教事務自治,本局予以尊重,惟法人之運作仍須依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辦理。該法人組織章程倘與實際運作有不一致情形,建議可於董事任期有效期内,依法人章程第19條規定修訂,以符實際運作現況,俾利法人組織順利運行」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40-141頁)。揆諸上開說明,是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如系爭修正條文,程序上難謂與法相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如系爭修正條文,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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