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V-113-抗-281-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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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林秉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98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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