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V-113-抗-285-202410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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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黃正維 相 對 人 吳義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秀蘭之被繼承人即第三人林 和興(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5年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其於105年5月23日對第三人王翠蘭、游春風(下均逕稱其姓名)所負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11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設定債權金額1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王翠蘭、游春風,約定清償日為105年8月22日,經登記在案,第三人莊麗珠(下逕稱其姓名)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林和興、莊麗珠屆期未依約清償,王翠蘭、游春風復於107年2月1日將系爭借貸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伊,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於107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嗣林和興於109年9月20日死亡後,除林秀蘭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遂由林秀蘭繼承林和興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莊麗珠告知系爭 借款債權僅有800萬元,且林和興業已亡故,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屬實,尚有疑義。又系爭借款債權本金高達1600萬元,難以現金交易,然相對人從未檢附足額匯款證明,顯有虛構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其 清償期已屆至等情,業於原審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所陳情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