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DV-113-抗-292-202503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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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老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邑齊 代 理 人 李雄 相 對 人 李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勞執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經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本件爭議以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23,000元、代墊款67,000元、資遣費24萬元,合計43萬元達成和解,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22日前給付第1期款25萬元、於同年6月22日前給付第2期款36,000元、於同年7月22日前給付第3期款36,000元、於同年8月22日前給付第4期款36,000元、於同年9月22日前給付第5期款36,000元、於同年10月22日前給付第6期款36,000元,均匯入相對人原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惟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始給付25萬元、於113年6月21日僅給付31,000元,未完全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新冠肺炎疫情後,已無任何 財產,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調解時,為避免雙方不良情況持續惡化,僅能忍痛同意調解內容。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四處借款,並取得相對人同意第1期款項得延後給付,抗告人已分別於113年5月30日給付25萬元、同年6月16日給付5,000元、6月21日給付31,000元、7月22日給付36,000元,剩餘款項當按期給付,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於113年4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1)經雙方合意,資方(即本件抗告人)給付勞方(即本件相對人)不足工資123,000元、代墊款67,000元、資遣費24萬元,合計給付43萬元,勞方同意資方分6期方式給付;第1期為113年5月22日前給付第1期款25萬元,第2期為113年6月22日前給付勞方36,000元,第3期為113年7月22日前給付勞方36,000元,第4期為113年8月22日前給付勞方36,000元,第5期為113年9月22日前給付勞方36,000元,第6期為113年10月22日前給付勞方36,000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有相對人所提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惟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30日方給付第1期款25萬元,嗣於同年6月16日給付5,000元、6月21日給付31,000元、7月22日給付36,000元予相對人,共計322,000元,此有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0-24頁)、抗告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0頁),是堪認抗告人確有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定期限履行分期給付款項之義務,則抗告人之給付義務依約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至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同意其延後給付第1期款項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足資釋明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就抗告人未履行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惟查,抗告人嗣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業已於提起本件抗告 後全額給付予相對人完畢,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準此,上開調解內容既經全部履行完畢,自已不得再就該調解內容為強制執行,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3款之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不應再予准許。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又本件雖為有利於抗告人之 裁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按當時抗告人履行調解內容之程度,其所為聲請乃伸張權利所必要,且抗告人係於本件抗告期間方履行完畢,爰就本件程序費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