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V-113-抗-297-202410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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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張志瑛 何駿逸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 2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範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底已將112年12月、1 13年1月所有延遲繳付款項皆已繳付,嗣後每月亦有按期繳納,然相對人仍請求票款本金金額176,400元,其請求金額顯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僅獲部分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未獲清償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84號卷第9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所稱事由,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111年5月16日 441,000元 112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