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V-113-抗-299-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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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黃聖崴 李佳樺 黃聖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1 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 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   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提出抗告,然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表明抗告理由。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補正抗告理由;如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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