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V-113-抗-303-202410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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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李碧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9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有票款本金新臺幣4萬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名於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7頁)。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且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前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