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V-113-抗-304-20241115-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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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蔡榮輝 視同抗告人 謝榮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1 13年度司票字第160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 人謝榮文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2月29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尚有票款24萬6,21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05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惟未見其表明抗告理由,此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8頁)。惟抗告人迄未提出抗告理由書,則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32頁),是依首揭說明,本院自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連帶負責,且經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所提系爭本票等全部卷證資料,認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有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因其未載明抗告理由,無從遽認係基於抗告人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之抗告從形式上觀察有利於謝榮文,其抗告效力應及於謝榮文,爰將謝榮文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