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抗-305-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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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蔡榮輝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60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謝榮文於民國111 年6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113年2月29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尚有本金178,935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謝榮文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經查,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本件相對人主張上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1頁)。且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連帶負責。故原審係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核無不符。抗告人於113年8月20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提出抗告理由,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及謝榮文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上開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嗣僅抗告人提起抗告,惟其所提抗告非有理由,依上開說明,其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謝榮文,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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