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V-113-抗-306-202410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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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妍植國際醫美診所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借貸款項應由實際經營者即黃品云償還,且伊 對系爭本票簽發並不知悉、並未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無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及意思表示云云。然不論所稱是否屬實,此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當事人欄將「妍植國際醫美診所」記載為「妍植國際醫美珍所」,核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