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V-113-抗-308-202410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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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林奕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6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依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陳羽柔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到期日113年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經伊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05萬4,62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05萬4,62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12年3月30日簽訂借款契約向相 對人借款,借款之本利合計120萬5,280元,約定分72期按月償還1萬6,740元。抗告人因有逾期未依約繳納上開貸款,致供擔保之汽車遭相對人拖吊,然抗告人已書立回贖申請書,並依該申請書繳清逾期3期與當期1期款項6萬6,960元、回贖保證金6萬6,960元、取回抵押品之車輛與法務費用1萬8,143元,原裁定所載債權金額與實際不符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陳羽柔,爰不列陳羽柔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