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V-113-抗-309-202410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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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呂人傑 相 對 人 寗維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2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15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範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本案債權人,抗告人係積欠翹楚 開發有限公司債務,且抗告人有持續分期清償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3紙,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未獲清償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157號卷第11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所稱事由,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6月19日 1,500,000元 113年6月19日 CH0000000 2 113年7月11日 1,008,250元 113年7月11日 CH0000000 3 113年7月16日 91,547元 113年7月16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