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LDV-113-抗-317-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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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張慧靜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相 對 人 郝振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5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其未獲清償,而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遭相對人詐害犯罪行為而簽發 ,相對人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有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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