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V-113-抗-325-202411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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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歐玉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肇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6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6651號裁定不服,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並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