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V-113-抗-325-20241219-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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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歐玉惠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程式顯有欠缺,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