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DV-113-抗-327-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李品瑩 法定代理人 李佳頴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車禍喪失意識,業於113年2月21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監護宣告,抗告人之胞姐李佳頴擔任監護人,原裁定於113年5月31日裁定時,抗告人已無行為能力。又當時抗告人業已遷出原址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租屋處,原裁定送達不合法。且抗告人有按月清償借款,原裁定主文金額與實際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送達規定,於非訟事件送達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有規定。末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87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21日簽發,面 額3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13,9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形式上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四、惟查,抗告人於112年間因車禍致病況嚴重、喪失意識,短 期回復可能性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由李佳頴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等件可憑,足見抗告人於原審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李佳穎代理。惟原審未察,將抗告人逕予裁定及送達裁定,未由法定代理人李佳穎合法代理,其非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