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DV-113-抗-330-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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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闕慧娟 相 對 人 李書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准許強制執 行之利息,於超過週年利率6%計算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   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   票據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先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後再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則作廢,故實際上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款共計100萬元,且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每週支付17,500元利息,亦屬過高,致抗告人無力清償,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簽發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共計200萬元,並無違誤。  ㈡然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利息若干,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 條第2項規定,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原裁定於超過此利率部分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尚有未洽,抗告人以前詞抗辯利息過高,自屬可採,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准許強制執行之利息,於超過週年利率6%計算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㈢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其僅借款100萬元云云。惟此乃屬實 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200萬元 ,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逾上開範圍部分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聲請。至其餘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闕慧娟 TH178506 112年1月2日 100萬元 113年5月30日 2 闕慧娟 CH0000000 113年4月30日 100萬元 113年5月30日 合計 20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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