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V-113-抗-334-202411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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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蕭智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09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 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或 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然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及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