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DV-113-抗-339-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陳琡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7月4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向本院對原審即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3624號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6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且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依限繳納補正等情,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39號卷第20頁以下),足認抗告人確有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之事實。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