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LDV-113-抗-342-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黃政雄 相 對 人 曾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 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分期付款之本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 15日所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56,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以系爭本票記載「第一期至第十八期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11月止,每月17日支付92,000元整。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段文字之記載,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顯見相對人係以未依約分期給付,作為其支付系爭本票之條件,而簽發系爭本票,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按票據法第65條第2項、第124條之規定,系爭本票應為分期付款之本票,原裁定駁回系爭本票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部分,並准予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第一項記載「憑票願分期擔任支付黃政雄1, 656,000元整,上開金額願依下列日期、數額無條件支付:第一期至第十八期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11月止,每月17日支付92,000元整」,第三項記載「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司票卷第15頁),則兩造係約定相對人於應約定日期按月分期清償,應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分期付款本票之情形。而相對人既自113年6月17日起即未按月繳付,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金額應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即得請求執行系爭本票之全部未受償金額甚明。另就票載利息部分,系爭本票上關於「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之記載,核屬「遲延利息」之約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乃得記載之事項,非不生票據上效力,基於票據文義性原則,相對人自應受其拘束而有給付遲延利息之票據責任。從而,系爭本票為分期付款本票,非與無條件付款之條件相抵觸,原裁定認系爭本票關於分期給付等約定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本票之執行請求,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駁回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 號 (新臺幣) 1 113年6月15日 1,656,000元 第一期至第十八期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114年11月止,每月17日支付92,000元。任何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