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抗-35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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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即抵押物所有人 陳麗真 相 對 人 即 抵 押 權 人 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再按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原抵押物所有人陳魏日月於民國111年10 月28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即陳魏日月與陳金興對相對人陳靜宜之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4月25日,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登記在案,而債務人前向相對人借貸300萬元,並共同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內載300萬元之本票(按陳魏日月、陳金興嗣後分別於112年4月2日、113年2月17日死亡,陳魏日月之繼承人為陳地、張陳清娥、陳麗卿、陳清美、抗告人陳麗真、陳金興〈另有陳慶鴻、陳信淳拋棄繼承〉;陳金興之繼承人為張陳清娥、陳麗卿、陳清美、抗告人陳麗真〈另有陳地、陳霆嘉拋棄繼承〉),詎屆期未清償債務,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陳魏日月及陳金興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7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11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113拋棄繼承備查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卷內證據,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稱陳 魏日月向渠借款300萬元,惟陳魏日月已於112年4月2日過世,經清查其名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間並無資金匯入之紀錄;又陳魏日月於109年間即因跌倒臥床而無法行走,且現已過世,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名及蓋章;再相對人未於陳魏日月過世前提出所謂本票、借據等證據,遲至113年4月才提出據以主張迄未清償債務,且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有違常情;另相對人迄未與繼承人有過協商,是否為陳魏日月之債務顯有疑義;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主張,已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上開證據為憑,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足明相對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又本件抵押權於設定時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陳魏日月,嗣雖陸續變更所有權登記而於112年8月11日登記在抗告人陳麗真名下,惟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債務人所負債務屆期未清償,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並以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人即抗告人為對象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再相對人主張之擔保債權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定「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保證、票據」相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是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爭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相對人未實際交付借款等節,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該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裁定於當事人欄所列之利害關係人即債務人部分,贅載 針對被繼承人陳金興已拋棄繼承之陳霆嘉,併為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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