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V-113-抗-370-202412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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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王柔文 相 對 人 麥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554號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於同月1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5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依上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