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抗-37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陳弘川 相 對 人 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圍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 院113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義圍自111年10月12日即擔任相對人董 事長,其以債權人自居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抗告人不知之債權,縱其後未續行訴訟程序並取得執行名義,然其是否憑藉法定代理人身分逕向相對人取償或將支付命令列為相對人之債權,殊非無疑。本院111年度破字第27號破產事件所認相對人可資清償債務之財產剩餘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一節,此前是否業經林義圍取走原主張債權1,140萬元?如相對人未受檢查財產、帳務情形,前揭疑義均無從知悉。  ㈡又林義圍於原審主張「相對人之帳務資料及存摺均由其保管 」、「相對人無資金可運用,已於111年8月資遣員工並停止營業」等語,縱抗告人曾擔任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帳務事務仍由林義圍掌管,是迄今帳務內容未明,且相對人公司停業後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之不明支出所為何來?均未經相對人妥為說明,抗告人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業務帳目之必要。  ㈢林義圍聲請核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501號支付命令時, 尚將陳蔡月秀以監察人身分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嗣卻稱陳蔡月秀已於111年10月8日辭任監察人職務,豈非矛盾?更加證明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 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衡諸一般司法實務,若法院認有選派檢查人必要,尚可依職權酌定檢查人報酬,並命聲請人預納之,惟原審法院未使抗告人陳述意見,即以抗告人是否能支出檢查人報酬尚有疑義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難認有據。  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選派相對人之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股東往來分類帳、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語。 二、按:  ㈠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對於法院依同法第82條(相當於現行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所規定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9號、8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非訟事件法於94年修法前,公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裁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不許抗告之裁定。而(修正前第85條)本條第2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程序(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修正後之現行法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 於法院選派或解任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第1項本文規定並未變動,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故應可沿用上開㈠裁判意旨,認現行法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仍包含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情形。  ㈢至於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於94年時增訂「但法院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但書規定第1項,是否有意令法院對選派檢查人所作裁定,無論准駁,均得提起抗告?探究其立法歷程,原一讀版本與修法前規定均同,並無前但書規定。但於委員會討論時,高育仁委員質疑若照一讀版本之條文,少數股份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對於法院的指派不得聲明不服,如此公司真的會跨掉,有人選不上董事,就藉此來搞垮公司怎麼辦?(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5期委員會紀錄第61、62頁),故於二讀時保留送院會辦理(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6期院會紀錄第1193頁)。最後立法通過第175條,立法理由表示第1項未修正,並加註高委員育仁保留意見:「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朝野協商建議再修正說明:「參酌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129條之4規定,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故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酌高委員前開陳述及意見,旨在避免少數股東濫用選派檢查人制,故法院作出准許選派檢查人裁定後,應賦予對此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依前開修法經過,應認前開修法後僅例外准許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種足以影響公司營運情形,得聲明不服。故法院如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裁定,仍應回歸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原則性規定,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  ㈣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 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不得聲明不服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即不受裁判正本記載得聲明不服之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選相對人之檢查人,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依據前開說明,抗告人對該駁回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且既屬法定不得聲明不服,即不因原裁定末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等語而有不同。茲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