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V-113-抗-37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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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淡水清水巖 法定代理人 黃逢晚 相 對 人 謝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範圍逾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陸 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實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經新 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第3點為「資方(即抗告人)給付9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8,100元予勞方(即相對人),資方應於113年9月5日前連同113年7、8月全月薪資5萬6,000元(得再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一併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惟抗告人僅於113年9月16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5,734元,未完全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16日給付相對人 113年7月份之薪資35,734元【計算式:本薪28,000元+6月份加班費2,404元-遲到應扣492元-7月份勞保費692元-7月份健保費447元-8月份勞保費692元-8月份健保費447元+9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8,100元=35,734元】、113年10月7日給付113年8月份之薪資24,266元【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2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8月份之薪資計算式為:本薪28,000元÷30×26=24,266元】,故抗告人已將原裁定內容支付完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 勞資調解協會於113年8月5日調解成立,所成立調解方案第3點載明:「資方(即抗告人)給付9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8,100元予勞方(即相對人),資方應於113年9月5日前連同113年7、8月全月薪資5萬6,000元(得再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一併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等情,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頁),堪認屬實。又相對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之金額為26,861元,此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是相對人每月勞健保自負額應為1,139元【計算式:28,000-26,861=1,139】,此核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每月勞、健保費分別為692元、447元,共計1,139元相符,是堪認上開調解方案所載「得再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之金額為每月1,391元。準此,抗告人依上開調解方案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共計應為61,822元【計算式:9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8,100元+7、8月全月薪資56,000元-7、8月勞健保自負額1,139元×2=61,822元】。 (二)次查,抗告人主張其就上開調解方案,曾先後於113年9月 16日給付相對人35,734元【其中,本薪28,000元、6月份加班費2,404元、9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8,100元,另扣除遲到492元、7月份勞保費692元、7月份健保費447元、8月份勞保費692元、8月份健保費447元】、113年10月7日給付8月份按工作日數計算之薪資24,266元,共計60,000元,此業經抗告人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整批轉帳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36頁),並經本院予以形式審查無誤,且相對人於原審就抗告人已給付35,734元乙節亦不爭執,足信為真實。準此,堪認抗告人實際已給付113年7月份薪資之數額共計為26,369元【計算式:本薪28,000元-遲到應扣492元-7月份勞保費692元-7月份健保費447元=26,369元】;已給付113年8月份薪資之數額共計為23,127【計算式:24,266元-8月份勞保費692元-8月份健保費447元=23,127元】。至抗告人所給付113年6月份加班費2,404元部分,非屬113年7月份之薪資,附此敘明。 (三)據上,兩造間既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上開調解,依所 成立調解方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及7、8月全月薪資之金額共計應為61,822元,惟抗告人就上開項目實際給付之金額則共計為57,596元【其中,9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8,100元、113年7月份薪資為26,369元、113年8月份之薪資為23,127元】,尚有餘額4,226元未為給付,是相對人於此範圍內,以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據。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7日給付相對人24,266元,且未審酌113年9月16日所給付之6月份加班費2,404元部分並非屬113年7月份之薪資,故非依上開調解方案所為履行等情,而就超過4,22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遲到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8 月27日終止,而應扣減其就上開調解方案所應給付之金額等情,無論是否屬實,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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