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V-113-抗-376-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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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邱鳳嬌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蕭淑梅 住○○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5月1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到期日100年5月16日。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6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沒有提示系爭本票,且伊於112年12 月15日分別支付相對人20,000元、11,000元,迄今總共已付141,000元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按本件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經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業經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此有系爭本票可按,相對人並已表明其已提示,抗告人空言否認,未舉證明之,自難遽採,又抗告人另辯稱其迄今共已給付相對人141,000元云云,然此事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俱屬實體問題,均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系爭本票已載明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6,500, 000元)、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期等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就付款之事項,並未附任何條件,堪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票據。至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旁雖另記載「103.5.19增加新台幣20萬元」等語,惟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記載事項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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