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LDV-113-抗-387-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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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林啟源 相 對 人 陳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方式補充其文義,但民法第78條規定之允許並非要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對未成年人簽發本票之允許需在本票上為同意之表示,故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並無違背相關規定(鄭洋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梁宇賢著票據法實例解說,亦均認為法定代理人允許未成年人簽發票據,其方式法無任何限制),故以簽發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未成年簽發本票須父母雙方簽名 ,況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7萬元、到期日112年10月25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款合約時縱為未成年,然其母即第三人陳○○在場,抗告人亦與其父即第三人陳○○電話連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知情,且均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之發票行為應屬有效法律行為,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結婚,其父母陳○○及陳○○均健 在且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年僅16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陳○○及陳○○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應得陳○○及陳○○之同意。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陳○○、陳○○均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 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借款合約(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僅陳○○於借款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無其他足資認定相對人已得陳○○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之記載,顯見相對人僅得陳○○允許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就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實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全體之同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抗告人即不得對相對人主張票據上權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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