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抗-38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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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 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3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8萬8,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26日(按應為113年6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所載票據金額598萬8,0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而駁回其餘聲請部分,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自稱為「曾馨慧」之黃品云(下稱黃品 云)於112年5月30日達成協議,由其獨資經營之「弘妍國際美學館」出資設立「妍植國際醫美診所」(下稱妍植診所)並實際經營,伊則擔任登記負責人,雙方於112年9月27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妍植診所租賃之設備儀器為黃品云所有,伊為貸款名義人,日後貸款清償由黃品云負責繳款,另黃品云承諾會簽發擔保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但黃品云迄未為之,是伊與相對人間之貸款契約應由黃品云償還,且伊係因黃品云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相對人簽訂借貸契約,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所悉,且無於系爭本票蓋用印章,其上印章並非伊日常使用之印章,伊未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即不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抗告意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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