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抗-393-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黃泳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1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狀,另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75,88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該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收狀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表示不服原裁定,惟未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