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V-113-抗-394-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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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偉康(Choi Wai Hong Clifford)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2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 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二、抗告人提出抗告,僅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似為無效票據,其具 體理由容後補陳。茲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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