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V-113-救-65-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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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王俊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0頁),惟此僅能釋明其於民國113年度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而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7年度台聲字第348號裁定要旨參照),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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