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V-113-救-71-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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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文堅 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相 對 人 陳美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伶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窘困,目前實無餘力支出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又本件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相關證據物件完備,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生活窘困,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無資力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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