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DV-113-救-72-20241114-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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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美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明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124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黃明杉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42號),並以其有身心障礙,且具中低收入戶資格,現在監服刑,無資力繳付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2萬5,750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無資力釋明,且其縱有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戶資格,僅能認定其為具身心障礙之低收入戶者,亦無從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致無法負擔本案訴訟裁判費之情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