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V-113-救-74-20241031-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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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葉俊毅 代 理 人(法扶律師)凃逸奇律師 相 對 人 蔡政宏 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775號受理中,而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全部扶助,並為其指定扶助律師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 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