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V-113-救-77-20241120-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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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彭德寗 代 理 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3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扶助獲准在案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本案卷宗內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佐,堪信屬實。復查其本案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參照上述規定,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