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V-113-救-84-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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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36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北救字第128號、112年度救字第6189號、110年度訴字第4761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以為釋明(本院卷第6至8、16頁)。惟上開臺北地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顯示聲請人曾於112年間另案准予訴訟救助,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納之裁判費。又上開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761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亦均與聲請人之資力狀況無涉。   至聲請人雖另聲請本院向國稅局、勞保局、健保局、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查詢其資產、收入狀況,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認定其資力狀況,無另派員調查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是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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