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V-113-救-90-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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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相 對 人 張福泰 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180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以其目前現金周轉不靈,暫無力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其資力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則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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