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V-113-救-91-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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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智韻如 相 對 人 葉志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189號受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前揭裁定意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其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89號損害賠償訴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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