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V-113-救-92-20241218-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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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王信智 相 對 人 台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第8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間遭相對人 台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解僱,無收入可維持生活開支,且本件訴訟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負擔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勞 補字第8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訟費用乙節,固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幣存款帳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惟查,依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幣存款帳戶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於該帳戶中尚有新臺幣(下同)77,920元之餘額,已逾本件訴訟費用50,500元,據此本已難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再者,聲請人除持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外,另有中華郵政之存款帳戶,此有聲請人所提該帳戶存摺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以釋明聲請人於該帳戶中所持存款金額為何,是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更屬可疑。此外,聲請人就其經濟狀況並未再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屬無從准許。況且,聲請人所述其於112年12月後即無收入乙節,亦與前述「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無資力認定標準有間,是縱認聲請人此節所述為真實,本院亦無從僅憑其無收入乙節即認其確有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之情事,從而其所為本件聲請更難認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