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V-113-救-97-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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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屠勝國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3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1636號),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伊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資力後,准許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 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28頁);且參以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尚非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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