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DV-113-智-8-20241108-1
字號
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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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8號 原 告 郭立行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116,0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並於113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0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6至34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