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完結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V-113-法-36-20241115-2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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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長德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好巢社區兒少福利推展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因無人力可接任持續進行會務而向本 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法字第23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因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完結全部清算程序,爰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賸餘財產分配表、賸餘財產移交證明等文件,爰依法為清算完結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臨時會員大會議程記錄及簽到表、 收支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賸餘財產分配表及匯出匯款條、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與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監察人審查報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0頁至36頁)。然聲請人未提出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補正:㈠清算人就任後以3次以上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㈡如清算人於前項公告之最後公告日起算3個月之申報債權期間未屆滿前,將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包含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各項簿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暨提請相對人臨時大會承認,其仍應提出最後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將前開內容送交監察人審查,暨提請相對人臨時大會承認之證明。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4日、9月16日及9月17日進行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尚需待最後公告日起算三個月最後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將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交送監察人審查,提請本會臨時大會追認,請求展延補正期限四個月等語。則尚難認聲請人已補正,既聲請人於債權人申報期間未屆滿前,逕主張已清算終結,其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尚非適法,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本件應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再於期間屆滿後提出相關文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附此說明。 四、又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 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陳報清算人事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法字第23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則聲請人應於六個月內即114年1月17日前完結清算。如屆期不能完結清算,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本件清算期間尚未屆滿六個月,尚無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之必要,惟聲請人仍應於期限內完結清算,亦一併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 陳怡文